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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洋大学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15日    阅读次数:7293

上海海洋大学毕业生学费

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为引导和鼓励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委《关于转发〈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财教[2009]30号),《关于贯彻实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暂行)〉的补充通知》(沪财教[2009]34号)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认真做好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工作,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基层单位、经上海市政府批准实行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的其他面向基层就业的项目就业,服务期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学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本科生、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定向、委培以及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申请毕业生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需符合以下条件:①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②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二、额度、年限、方式及资金来源

1.额度:每个毕业生每学年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如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代偿;如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代偿)。

2.年限:本科生、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3.方式:采取分年度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每年代偿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3,3年代偿完毕。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还清贷款全部本息后的代偿款余额,由学校划转至毕业生本人在学校指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

4.资金来源:  学校所需代偿资金,由上海市财政统筹安排。

三、工作原则

1.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实行学院审查、学校审核的原则。

2.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工作必须严格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四、组织实施

  1.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校代偿工作,学生资助中心具体负责组织与管理。

  2.各学院成立由分管学生工作的学院领导为组长、学院辅导员担任成员的学院代偿工作组,具体负责组织、管理与审核本学院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工作。

  3.学生资助中心对各学院成立的代偿工作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工作程序

1.学生本人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具体上报材料如下:①《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一式两份);②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毕业学校三方签署的为规定范围的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一份);③对曾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学生,需提交学生本人与贷款行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以及相关委托书(各一份)。

2.学校于每年5月在校园网—教学科研--学生在线公布当年毕业生相关代偿通知。“一次定岗” 的毕业生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必须由学生本人于毕业当年6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至学院。“二次定岗”的毕业生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必须由学生本人于毕业当年12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至学院。

3.各学院代偿工作组根据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每年615日、1215前将初审通过的毕业生申请代偿材料报学生处学生资助中心。

4.学生资助中心负责汇总并复审各学院上报的毕业生代偿资格,建立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信息档案,报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并将符合条件的毕业生代偿申请材料于每年6月、12月底之前集中报送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

5.学校于每年8月底之前对获准代偿的毕业生在基层就业单位服务的状况进行审查确认,对符合代偿条件的毕业生在每年9月底之前给予代偿。

六、资格变化

1.各学院应加强学生的诚信教育。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毕业生,应及时向办理代偿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对于取消学费代偿资格的毕业生,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学费的代偿,改由本人负责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

2.对于不及时向学校提出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有关部门会将其不良记录录入国家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对于弄虚作假的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七、根据相关规定,代偿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九、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学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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